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21,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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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浚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浚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珍珠項鏈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越窗戶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珍珠項鏈1條,為其犯罪所得,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稱該項鍊價值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該項鍊價值為4萬元;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係告訴人不對被告請求金錢上賠償,就此被告並未實際賠償任何款項,現實上依然保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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