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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垂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垂貞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垂貞為國中畢業,已婚,是來臺生活多年的新移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勞動糾紛,出手強行取走告訴人柯政宗桌上之離職證明書,所為實有不該;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出手將職離證明書拿走撕毀等情不諱,犯後態度不至惡劣,而且是在和告訴人爭吵中所為,承受相當刺激;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復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毀損文書之價值及重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
被 告 楊垂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垂貞曾任職於柯政宗所經營之宗德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下稱宗德公司)從事翻譯業務,柯政宗疑因未將楊垂貞加入勞工保險(此部分可由楊垂貞自行向彰化縣主管機關諮詢),雙方互有不快,於民國112年3月10日8時50分許,楊垂貞至上址宗德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柯政宗將離職證明書交給楊垂貞簽名後交予公司會計收執,楊垂貞隨後又至會計處將離職證明書拍照傳送予友人察看並討論後,均認內容不妥,楊垂貞隨即至柯政宗座位上質疑內容不當,要求返還離職證明書,惟柯政宗不同意,楊垂貞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強行拿取柯政宗桌上之離職證明書,再至走道旁邊撕掉該張離職證明書,而妨害柯政宗辦理離職手續權利之行使,同時損壞他人文書。
二、案經柯政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垂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政宗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紙、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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