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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天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張天民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近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11年3、4月晚上8點在台中市清水區云云。
惟查,被告到案後為警於112年2月25日8時40分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驗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75ng/mL,另檢出安非他命類濃度數值為179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
且上開送驗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被告親自封緘,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應可排除受不當污染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9月(2罪)、3年11月、6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案件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4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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