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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肆只(內含項鍊參條、手錶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商品4只」之記載,補充為「商品4只(內含項鍊3條、手錶1只)」,證據欄(二)「及偵查中」等語應予刪除,證據欄(三)增加現場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持有選物販賣機鑰匙之便,趁四下無人開啟告訴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竊取其內之商品4只,法治意思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商品之價值(含項鍊3條及手錶1只),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商品4只(內含項鍊3條、手錶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被 告 鍾志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壕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5時2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永裕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7分許,持萬能鑰匙開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竊取機內商品4只(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騎機車離去。
嗣邱永裕事後調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鍾志壕上開竊盜行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永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志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永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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