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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水車)壹組、玻璃球吸食器柒支及鏟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更正為「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因此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0.16公克、0.2公克),經警方鑑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警方以毒品原物測試組進行毒品初步鑑驗照片(見毒偵字第898號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112年5月30日早上施用毒品所使用(見毒偵字第898號卷第82頁),足認該等結晶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7支及鏟管3支,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字第898號卷 第37、81至82頁),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第898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博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3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博凱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為警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16公克、0.2公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7支及鏟管3支等物,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內,採集楊博凱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㈠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16公克、0.2公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7支及鏟管3支等物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16公克、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7支及鏟管3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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