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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添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嘉德報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添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陳嘉德,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江添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添松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27分許,在其搭乘之臺鐵2133次區間列車行經彰化縣田中站及二水站間時,出手毆打(勒頸、揮拳)陳嘉德,致陳嘉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添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鐵路車廂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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