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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騰元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30日2時26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騰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5至19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毒偵卷第9至13頁、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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