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8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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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秀萍前在李明璋之妻魏子紜所開設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鹿和店(下稱上開商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及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適顧客郭育珍於民國111年4月2日19時54分,為繳納帳單(帳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而前往上開商店,李秀萍向郭育珍收款1萬1,7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找85元給郭育珍,待郭育珍離去後,即自收銀機拿取因業務上所持有且未找給郭育珍之800元,放入自己之口袋內而侵占入己。

嗣經郭育珍發覺有異,向魏子芸之夫李明璋反應,經李明璋調閱上開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秀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育珍、李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截圖。

(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5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復考量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綜參上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款項僅800元,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利用當班之際擅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8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第86頁);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並考量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高,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現為紙碗工廠員工,月薪約2萬6000元,未婚,與哥哥、弟弟同住,哥哥為身心障礙,須撫養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8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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