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88,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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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27、11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蚵炒麵壹份及豬肝湯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董強華歷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和本案相同類型的竊盜犯罪,顯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7號
第11793號
被 告 董強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強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4月(3次)、6月(2次)、7月及10月(2次)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5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95元之5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身上,未經取出結帳而走出店外,旋即離開現場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花壇分駐所」前某寺廟,將該瓶高粱酒飲用殆盡。
經店內人員張世昌查覺有異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112年6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花壇鄉中正路57號「佳佳樂大賣場」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嘉財所購買而吊掛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鮮蚵炒麵1份及豬肝湯1碗(共約11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至花壇鄉某夜市內,將竊得之前開鮮蚵炒麵及豬肝湯食用殆盡。
後經蔡嘉財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董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及被害人蔡嘉財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
犯罪事實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後2次竊盜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有之58度高粱酒1瓶、鮮蚵炒麵1份及豬肝湯1碗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均已飲用及食用殆盡等情,皆已無從沒收,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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