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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更正為「中央陸橋」、第6至7行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王晨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晨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旁中山路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採集王晨任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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