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9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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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6658號、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文彬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姐許施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空地,見黃薇芝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帆布釘扣2桶及電纜線專用延長線2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同日12時23分許起至同日12時39分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時間有誤,更正如上),徒手將上開帆布釘扣及電纜線專用延長線接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以機車分4趟載運而竊取得手。

㈡施文彬於112年2月20日2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至善天璽」工地,見喬鼎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寶合負責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鷹架1批(腳踏板5塊及鐵管2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同日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時50分許止,徒手將上開鷹架腳踏板及鐵管接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以機車分2趟載運而竊取得手。

㈢施文彬於112年3月13日0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後方工地,見謝雅惠負責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鐵製水平踏板20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同日0時53分許起至同日1時52分許止,徒手將上開鐵製水平踏板接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以機車分趟載運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家駿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祥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鐵製水平踏板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650元,隨後花用殆盡。

㈣施文彬於112年3月18日0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00鎮00街00號後方工地,見謝雅惠負責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鐵製水平踏板8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同日0時19分許起至同日0時31分許止,徒手將上開鐵製水平踏板接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以機車分趟載運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8時4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家駿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祥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鐵製水平踏板變賣得款3,605元,隨後花用殆盡。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施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薇芝、陳寶合、謝雅惠、證人許施玉美、蔡家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進貨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被告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各數次以機車分趟搬運贓物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薇芝、陳寶合、謝雅惠所有或負責管理之財物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其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吃精神疾病藥物控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28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49頁),然查被告對於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能清楚供述各次之犯罪情節,且表明係因缺錢花用始竊盜,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25至27、103至105頁、112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23至27、57至58頁、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27至31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又屢遭查獲後再屢犯,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竊盜之財物多為他人建築工程使用之鋼鐵器械,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次數、手段、竊盜財物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但係竊盜不同人之財產,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帆布釘扣2桶及電纜線專用延長線2捆、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之鷹架腳踏板5塊及鐵管2支,分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鐵製水平踏板20塊、鐵製水平踏板8塊變賣後,分別得款3,650元、3,605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蔡家駿之證述、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進貨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上開款項分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釘扣貳桶及電纜線專用延長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腳踏板伍塊及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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