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96,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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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鋒受雇於「恒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恒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裝卸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50元,並非其所有或得使用之現金,竟任意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侵占款項5,300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950元,惟已返還予告訴人5,3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而扣除前開已返還部分尚有3萬5,650元(計算式:4萬950元-5,300元=3萬5,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7號
被 告 陳世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鋒曾在恒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業務內容包括送貨及收取貨款。
陳世鋒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送貨給彰化縣埔鹽鄉之客戶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9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攜至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261巷田中佛教蓮社,交給債權人而清償自己之債務。
二、案經恒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委任陳玠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玠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恒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退保申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扣除己返還53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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