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597,2023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偉明知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A8會館(登記名稱為八八時尚會館)越南酒店業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歇業迄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間遊說黃彥銘投資自己經營之酒店,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可分紅至少2、3萬元云云,使黃彥銘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1分許、13日凌晨0時11分許,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黃宏偉之配偶楊幸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迄111年9月20日左右,黃彥銘得知黃宏偉財務有問題而心生疑慮,遂於同年月24日向黃宏偉要求歸還資金,惟黃宏偉藉故拖延,黃彥銘始知受騙,而於112年2月2日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四)彰化縣○○市○○街000號現場勘查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告知其有經營酒店業等不實訊息,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投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始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告訴人16萬元,有債務清償和解書、轉帳交易名細、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49頁);

暨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撫養子女及母親,尚有車貸尚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1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6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