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1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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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遊戲光碟3片、「老子有錢老子招財包」遊戲光碟2片(總價值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漢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漢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累犯情況,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還在強制戒治中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遊戲光碟3片、「老子有錢老子招財包」遊戲光碟2片,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上開所竊取之物品都已拆封儲值(見偵卷第17頁),故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據被害人陳述約為新台幣415元(見偵卷第20及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楊漢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8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涉竊取該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4903、5075號提起公訴)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縣○○鎮○○路0段000號由李柏霖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溪湖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遊戲光碟3片、「老子有錢老子招財包」遊戲光碟2片(總價值新臺幣415元),得手後將光碟藏置於衣服內,並佯裝僅購買飲料結帳後遂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店員交接時發現商品缺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漢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收銀機價格翻拍照片及發還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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