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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瓜參條及胡瓜參條(共約新台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文明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絲瓜3條及胡瓜3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據告訴人陳述約為新台幣400元(見偵卷第7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5號
被 告 郭文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1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旁時,徒手竊取洪氣在該土地上時種植之絲瓜3條、胡瓜3條等物(價值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氣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氣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文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其刑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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