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1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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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秋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飼主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疏未確實對本案犬隻為繫繩或以鎖鍊拴住管束等防護安全措施,任由無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跑出戶外,並於事發地點之公共場所奔竄,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行經時閃避不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犬隻之飼主,進而接受裁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未以牽繩或鍊圈拘束犬隻,且疏未防範犬隻奔出戶外,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衝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確有疏失甚明,且應負完全之責任,兼衡被告到案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泥水工,然因受傷現無法工作,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其中1名子女為心智障礙,1名罹患有重聽,均無法工作,現僅靠其配偶及另1名子女工作養家,又其居住處為向他人所借用,並曾向銀行借貸修繕,現每月需償還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許秋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柱在彰化縣○○鎮○○巷0號家中養有家犬1隻,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7時56分許開啟家門時,本應注意犬隻管領人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犬隻跑出門外,並沿施厝巷9號旁空地由西往東方向奔往施厝巷車道。
適林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施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施厝巷9號處,猝然遇許秋柱犬隻奔至車前,閃煞不及而碰撞該犬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雙上肢擦傷、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許秋柱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秋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家門時,疏未注意犬隻管領人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致其家犬奔出屋外,而在施厝巷9號處與該犬隻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犬隻之管領人),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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