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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4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政傑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以及被告對檢察官前述主張表示沒有意見。
再衡量本案與前案重傷害案件,罪質相似,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被告訴人以言語辱罵,竟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共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間,另犯傷害案件,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於102年間,另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認其素行不佳。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不佳、沒有誠意,不用再調解之意見(見卷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
而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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