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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春義有竊盜及侵占各1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再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卻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曾春義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74號
被 告 曾春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停車場,竊取吳秉鴻置於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不詳普通重型機車上之「KYT VO」安全帽1頂【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自己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吳秉鴻該機車上以資調換,旋戴上所竊安全帽,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吳秉鴻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竊嫌為曾春義,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調查,曾春義乃攜帶其竊得之吳秉鴻安全帽到案,由警方予以查扣並已發還吳秉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秉鴻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害人吳秉鴻及被告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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