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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言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罪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管制刀械之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期間、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蔡宗言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宗言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在基隆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21日員警因調查蔡宗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蔡宗言位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4樓居所,經蔡宗言之同居女友黃瀅羽同意搜索,而在其內發現上開手指虎1只,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7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扣案手指虎、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附圖、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彰警保字第111008225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罪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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