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37,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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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傑明知自己並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暱稱「林俊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豐五龍殿」向戴㴛鴻訛稱欲出售月租門號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致戴㴛鴻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5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翁京門市繳納本案門號積欠之電話費547元,又於同日上午9時2分,匯款1,000元至凃芊瑜【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政傑再指示凃芊瑜提領該款項後交給林政傑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緝卷第25-27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

㈡證人凃芊榆、證人即告訴人戴㴛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8頁反面、18-19頁;

偵卷第25-26頁)。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50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1、23-40、42-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數次因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196頁),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

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每月平均做20天、未婚、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為被告繳納電信費547元,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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