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3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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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2、73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育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次竊盜犯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3時許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市○○街000號、131號竊取置於上開地點之數個夾娃娃遊戲機台內之物品,該些夾娃娃遊戲機台及其內之物品分係不同被害人所有,且被告每次就各個夾娃娃機台內竊取物品後可認侵害該特定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已經著手犯行且完結,隨即轉移下一個夾娃娃機台行竊,已可認是另一個竊盜犯行之著手,其各次行為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各該機台係屬不同人所有,其各次行為是對不同之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侵害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亦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舉動,其各行為具有明確之獨立性,在社會意義上亦非無法分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地,著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及其對國家車輛管理及社會公信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與前妻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在就讀幼稚園大班,目前與外公同住,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工作才有錢,外公因病需要化療,為負擔外公之醫療費用而申辦貸款,目前尚有貸款80幾萬元之負債須每月繳納清償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健興、陳俊廷、蕭扶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件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害人温佳運、黃閔燦、蕭扶成、鍾飛宇、賴駿棋對本案之意見及所提出之訊息截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黃鉦揚所有之32隻公仔、被害人王重凱所有之27隻公仔及如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各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黃鉦揚所有之32隻公仔及被害人林子豪所有之公仔1隻、被害人温家運所有之烤箱1台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黃鉦揚、林子豪、温家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其中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重凱、陳彥愷、鍾飛宇、劉宇陞、劉哲嘉、饒宗琇、黃閔燦、黃健興、凃亦書、洪財富、陳俊廷、賴駿棋、蕭扶成等人所有之物,及所竊得被害人林子豪所有之6隻公仔、被害人温家運所有之遙控車1台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7356號卷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第141頁至第16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沈育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共3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共2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⒈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⒉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⒊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⒋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⒌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⒍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⒎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⒏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⒐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⒑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⒒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⒓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⒔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⒕ 沈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沈育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如下之犯行:
㈠沈育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同年1月23日、2月27日,在其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自行以奇異筆書寫於白紙上,將之裁成車牌大小之方式,分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號不詳之另2面機車車牌3面(均未扣案),並於偽造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上路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沈育志偽造上揭車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之行為:1.112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與同年1月23日18時許,騎乘懸掛上揭偽造之不詳車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
嗣分別於112年1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及同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騎乘該上揭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共竊取店內黃鉦揚所有之32隻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扣案】得手。
2.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懸掛上揭偽造之車號「000-000」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
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竊取店內王重凱所有之27隻公仔(價值2萬1,000元、已發還)得手。
㈢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112年3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之夾娃娃機店,竊取店內如附表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
二、案經黃鉦揚、王重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鍾飛宇、劉宇陞、林子豪、温家運、劉哲嘉、黃閔燦、黃健興、凃亦書、陳俊廷、賴駿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鉦揚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懸掛於機車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所犯3次竊盜罪嫌及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多次竊盜之行為,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地 點 竊 取 物 品 價 值 備 註 1 陳彥愷(未告) 彰化縣○○市○○○路000號 公仔4隻 共3,300元 已發還 2 鍾飛宇 彰化縣○○市○○○路000號 藍芽音箱2組、遊 戲機組1組、遙控車1盒、後背包1盒 共6,616元 已發還 3 劉宇陞 彰化縣○○市○○○路000號 模型車2盒 共1,598元 已發還 4 林子豪 彰化縣○○市○○○路000號 公仔7隻 共3,200元 已發還6隻、1隻未扣案 5 温家運 彰化縣○○市○○○路000號 烤箱1台、遙控車1台 共2,820元 遙控車已發還、烤箱未扣案 6 劉哲嘉 彰化縣○○市○○○路000號 遙控車2台 共1,380元 已發還 7 饒宗琇 (未告) 彰化縣○○市○○○路000號 模型車1台 400元 已發還 8 黃閔燦 彰化縣○○市○○○路000號 公仔1隻 750元 已發還 9 黃健興 彰化縣○○市○○街000號 公仔4隻 共2,500元 已發還 10 凃亦書 彰化縣○○市○○街000號 公仔3隻 共4,500元 已發還 11 洪財富 (未告) 彰化縣○○市○○街000號 公仔1隻 1,000元 已發還 12 陳俊廷 彰化縣○○市○○街000號 公仔4隻 共7,142元 已發還 13 賴駿棋 彰化縣○○市○○街000號 公仔6隻 共42,862元 已發還 14 蕭扶成 (未告) 彰化縣○○市○○街000號 公仔3隻 共3,600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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