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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字條貳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否則你下次買毒」之記載應更正為「否則下次你買毒」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不滿告訴人徐光輝曾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動機,但被告卻未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將扣案字條24張散布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已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字條24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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