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5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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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3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發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廖茶菇廟」更正為「廖茶姑廟」;

㈡法律適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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