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5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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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欽


蕭竹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蕭竹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竹均於民國112年1月8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彰化市台化街40巷口,欲找巷口路邊停車時,蔡銘欽便向前敲車窗,表示此處巷道是私人土地不能停車,要求蕭竹均移車,蕭竹均便回嘴質問:「這裡是你的私人土地嗎?我不可以停車嗎?這樣我要報警喔,請警察過來」等語,雙方遂起爭執,之後蕭竹均下車跑到巷口,又跑回來要上車時,蔡銘欽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烙人給你一點顏色看看,沒看過黑道是不是,幹你娘機掰,報什麼警」等言語恐嚇辱罵蕭竹均,致蕭竹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蕭竹均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社會人格之評價。

而蕭竹均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回報以「試試看齁,幹你娘機掰」等言語恐嚇辱罵並衝向蔡銘欽,致蔡銘欽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銘欽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社會人格之評價。

蔡銘欽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下即以徒手方式毆打蕭竹均,致蕭竹均身體受有鼻出血、鼻子鈍傷、上唇擦傷等傷害(蔡銘欽涉嫌傷害及公然侮辱,與蕭竹均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經撤回告訴)。

二、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蕭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蔡銘欽於偵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相片、現場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互為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蔡銘欽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人,現幫忙兒子經營小吃店,已婚,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每月須負擔房貸及合會會款;

被告蕭竹均自陳現就讀碩士中,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租屋居住,每月須清償車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堪認被告2人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銘欽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蕭竹均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蔡銘欽與被告蕭竹均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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