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66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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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晋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壹件、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㈠、㈡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8月12日。

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另因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被害人甲○所有內衣1件、內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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