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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啟賓
周蝦
黃樹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啟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周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黃樹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啟賓、周蝦、黃樹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8日11時30分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之「茄苳公」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號之茄苳宮),以象棋1副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自摸」之賭博。
賭法為每名玩家先取4顆棋子,再輪流摸起及打出另1顆棋子,若其中1人自摸,可向其餘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
若出牌後讓其餘賭客胡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30元。
嗣經警於同日11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分59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周蝦所有賭資400元及曹啟賓所有賭資200元。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曹啟賓、周蝦、黃樹旺(以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員警蒐證密錄器畫面擷圖。
㈢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周蝦所有賭資400元及曹啟賓所有賭資2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蝦、黃樹旺各有1次賭博前科,及被告黃樹旺另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曹啟賓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周蝦所有賭資400元及曹啟賓所有賭資200元,分別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蒐證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3人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其等均稱還沒有輸贏就被警方查獲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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