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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瑋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醫療人員處理,一時未能控制情緒,竟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為本件犯行,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破壞醫病關係,更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述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61頁),可認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對於自身行為較難控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贓物罪等,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件被告相當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詹家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瑋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許,因病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因不滿該醫院急診室醫師郝建杰之醫療處置,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急診室外,對該醫師辱罵稱:「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妨害醫師郝建杰執行醫療業務。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逮捕詹家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郝建杰及證人劉上永(二林基督教醫院公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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