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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賓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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