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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創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創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鵝媽媽洗碗精半瓶、礦泉水壹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創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洪振嘉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鵝媽媽洗衣精1瓶、礦泉水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鵝媽媽洗衣精半瓶業經被告使用完畢、礦泉水1箱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未經被告使用之鵝媽媽洗衣精半瓶,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王創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創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時56分許,在洪振嘉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號之商店,徒手竊得鵝媽媽洗碗精1瓶、礦泉水1箱(價值共新臺幣125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洪振嘉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王創衍住處查得鵝媽媽洗碗精1瓶(已使用約半瓶容量)。
二、案經洪振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創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洪振嘉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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