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75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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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釘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釘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骰子貳拾顆、對講機貳台、麻將壹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釘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查獲止,提供彰化縣○○鄉○○路00號之處所,作為經營麻將「推筒仔」之賭博場所,負責招攬賭客、收取抽頭金並供不特定賭客參與下注賭博。

該麻將「推筒仔」之賭博方式為:由有意願之賭客擔任莊家,其他3方賭客當閒家輪流下注金額,其餘外圍賭客可以任選閒家押注,以麻將及骰子作為賭具,每次最低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押注金額5,000元,賠率為1比1計算,下注後先由莊家丟擲骰子作為發牌依據,每人每次拿2支麻將牌,依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最大的是2張點相同的牌為豹子,接著是2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取10的餘數比大小,最小的是2張牌點數相加為10(憋十)。

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理賠下注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

抽頭金計算方式是當賭客赢1,000元賭金時,就須支付100元做為抽頭金,並將抽頭金放置在賭桌上的籃子由呂釘仰收取。

嗣於112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抽頭金5,000元、骰子20顆、對講機2台、麻將1副與契約書1本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釘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22、237-238頁)。

㈡證人吳淑惠、楊水富、黃海國、賴美枝、盧慶文、余靜琴、謝淑絃、楊忠岳、蔡振佳、鄧憲明、黃敏雄、黃國忠、鄭麗珍、王強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72、79-84、91-96、103-108、111-116、119-124、129-134、141-146、153-158、165-170、177-182、189-194、201-205、209-214頁)。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33張(偵卷第33、35-41、51、53-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僅約3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骰子20顆、對講機2台、麻將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抽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契約書1本,難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查獲時止,共聚賭3次,每日獲利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是應認本案被告經營賭場3天,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扣除上開當場扣得之5,000元後,尚有1萬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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