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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1個月,又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由被害人許毅總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67號
被 告 莊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銘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見許毅總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文武廟前。
嗣經許毅總發現後報警,經警查證並通知莊志銘到場說明,莊志銘於翌日21時許,帶員警前往文武廟而查獲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毅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行車1台扣案,及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之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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