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味蛋捲壹箱、波蜜果菜汁拾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次、3月2次、4月3次、3月、2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然不當,應予譴責,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未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原味蛋捲1箱、波蜜果菜汁12瓶,已為被告食用無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
被 告 王志賢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9日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MOMO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宥諼所有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上之原味蛋捲1箱、波蜜果菜汁12瓶(共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宥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竊得之原味蛋捲1箱、波蜜果菜汁12瓶,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而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700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