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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艷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艷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2次)、4月(8次)、7月(8次)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因此被告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4月(5次)、3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適用累犯規定而予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僅因畏懼被監視器拍到身影,即恣意以持剪刀之方式剪斷該監視器電線,損壞告訴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剪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76號
被 告 張艷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艷源前因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2次)、4月(8次)、7月(8次)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22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以剪刀剪斷蔡題簇經營之00店監視器電線,足以生損害於蔡題簇。嗣經蔡題簇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題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題簇於警詢之指訴。
(三)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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