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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英讚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96號、第15920號、第13776號、第13778號、第1600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代步方便,竊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安全帽,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未能賠償損失,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失竊之機車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各次行竊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差異、被告入監之前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本案失竊車輛均發還被害人,整體財產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未能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伍冠華,依據告訴人伍冠華於警詢所述,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3,600元,本院以此估算遭竊物品之價值,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故本院在附表編號3之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其餘被告竊得之車輛,均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依法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尤英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號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尤英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尤英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尤英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尤英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11年度偵字15920號、第13776號、第13778號、第16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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