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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祺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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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祺松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嗣施祺松於106年1月某日向本署提出不詳年籍人士代寫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告訴狀(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1號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施祺松於106年2月6日前某日,將其委由他人代寫之刑事代行告訴狀(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1號案件)交與湯詠智,並由湯詠智署名後於106年2月6日將該刑事代行告訴狀提出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證據部分「被告向本署提出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告訴狀」,應更正為「被告委由他人代寫之刑事代行告訴狀」,另補充「被告施祺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政風室訪談紀錄(被訪談人:湯詠智、熊相連即湯詠智妻)、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熊相連)」,「陳櫻密台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櫻密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前揭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
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
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
是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卻提供刑事代行告訴狀、簽署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9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民事委任狀而受任為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調解代理人,並收取費用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本案被告陸續為證人湯詠智提供刑事代行告訴狀、簽署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民事委任狀而受任為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調解代理人,因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係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所獲利益非微(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詳後述),以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直銷及介紹保險給業務的工作,已婚,家中有2名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需由其與其太太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湯詠智約定之酬謝金如湯詠智所述,雙方約定酬謝金為強制險的12.5%、調解金的25%,但其不確定醫療保險10多萬元有無抽成12.5 %等語,而證人湯詠智證稱:其拿到600萬元之理賠金額(包含調解金額400萬元、強制險200萬元),另外還有醫療保險10多萬元,調解金以25%計算酬金為100萬元,其等有匯款給被告,強制險以12.5%計算酬金為25萬元,但其不確定這部分是給付25萬元或27萬元,因為就醫療保險10多萬元要不要抽成有爭議等語,並有本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委任合約書、陳櫻密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回條聯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5萬元(即400萬x25%+200萬元x12.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醫療保險10多萬元之酬謝金部分,因證人湯詠智亦不確定是否有給付與被告,此部分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
被 告 施祺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祺松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仁堡護理之家」向湯詠智表示可代為處理湯詠智母親陳櫻密與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等人間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和解、刑事訴訟事宜,報酬為該案件「強制12.5%」、「調解25%」,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委任合約書1份。
嗣施祺松於106年1月某日向本署提出不詳年籍人士代寫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告訴狀(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1號案件),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期間(即107年度易字第3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於107年7月30日與湯詠智簽訂該案件民事委任狀,受任為該案件調解代理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167號(即107年度易字第3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以該事件相對人兼監護人湯詠智之代理人名義,於107年7月30日法院調解程序時,代理湯詠智而為洽談調解等訴訟行為,並調解成立,調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以此方式為湯詠智辦理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訴訟事務而牟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祺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因本案已經過一段期間,伊已忘記上開刑事告訴狀是請何人撰寫,伊知道代寫訴狀與為人處理訴訟行為是律師才能做的,伊以後不會為他人做有關法律訴訟行為等語。
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函、被告與湯詠智106年1月7日委任合約書、被告向本署提出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告訴狀、被告提供湯詠智「陳櫻密事故和解內容建議書」、107年度易字第3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107年7月30日民事調解委任狀、民事調解筆錄、被告與湯詠智line對話截圖、陳櫻密台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台銀員林分行107年9月14日匯款單回條聯與被告與湯詠智等人106年1月7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仁堡護理之家」對談錄音檔光碟及錄音檔內容摘要、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1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48條(舊法)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
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
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律師法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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