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0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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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
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李宗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諺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為獲得代收手機認證碼100點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補充為「為獲得代收手機認證碼可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GASH點數之代價」。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以TELEGRAM訊息方式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訊息方式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使用0000000000作為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YAOSHOU042後,」之記載,應補充為「使用本件手機門號作為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yaoshou042後,」。

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從而完成帳號認證手續。

該詐欺集團嗣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張祐誠後,以LINE暱稱『小宇』向張祐誠詐稱:如果要外約見面吃飯,必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帳號認證手續,李宗諺因而取得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

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張祐誠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小宇』陸續與張祐誠聊天,並以LINE軟體暱稱『經理坤哥』與張祐誠聯繫且詐稱:如果要外約其員工『小宇』見面吃飯,必須先支付押金云云」。

㈥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依指示至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6000點,」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7日22時51分許、同日23時19分許至超商各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合計購買價值6000元之GASH點數),」。

㈦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YAOSHOU042遊戲橘子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yaoshou042遊戲橘子帳號」。

㈧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7行「遊戲橘子點數100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

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點數」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價值各為3000元、3000元之GASH點數」。

㈩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資料」之證據,應補充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廠商名稱及訂單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卡片序號所對應儲值遊戲橘子帳號之申登日、認證及進階認證資料」。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遭存入本件遊戲帳號YAOSHOU042,而該遊戲帳號本件手機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之事實」之記載,應補充為「遭存入本件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042,而該遊戲橘子帳號係以本件手機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之事實」。

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宗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諺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7行「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為獲得代收手機認證碼可得300點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將以其母親張雪花名義申辦可供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手機門號),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18分許前某時許,為獲得代收手機認證碼可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GASH點數之報酬,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張雪花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手機門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訊息方式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向蝦皮網站申請」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

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3行「再以臉書訊息方式將認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完成帳號認證手續。

該詐欺集團嗣於112年2月20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朱雅慈後,以臉書帳號暱稱「楊立龍」向朱雅慈以假交易真詐騙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再以Messenger軟體訊息方式將認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帳號認證手續,李宗諺因而取得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楊立龍」向朱雅慈以假交易真詐騙之方式詐欺朱雅慈,」。

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欄㈢所載「蝦皮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對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資料」之證據,應補充為「蝦皮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諺接收遊戲橘子公司簡訊驗證碼之手機簡訊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李宗諺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就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已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卷第41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皆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獲取報酬,竟提供自己及其母親之手機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接收驗證碼,成功申辦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蝦皮帳號,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張祐誠、朱雅慈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雅慈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朱雅慈,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

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張祐誠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張祐誠已另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法與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1.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祐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若於判決後,另還款賠償告訴人張祐誠,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2.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獲得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固亦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朱雅慈約定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朱雅慈。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朱雅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李宗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GASH點數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5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李宗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GASH點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李宗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前某時許,為獲得代收手機認證碼100點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將以其母親張雪花名義申辦供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手機門號),以TELEGRAM訊息方式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2年1月25日,使用0000000000作為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YAOSHOU042後,李宗諺以本件手機門號收受遊戲橘子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再以TELEGRAM訊息將認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完成帳號認證手續。
該詐欺集團嗣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張祐誠後,以LINE暱稱「小宇」向張祐誠詐稱:如果要外約見面吃飯,必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祐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6000點,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點數嗣遭存入上開YAOSHOU042遊戲橘子帳號內,而由詐欺集團取得。
嗣張祐誠購買點數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手機門號為自己所使用,並提供網路上不詳人士用於收受遊戲認證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在臉書上面看見有人徵求提供手機門號代收驗證碼,可以得到遊戲橘子點數100點,伊代收認證碼,總共得到100點,伊只有將認證碼傳送予對方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之指證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3)張祐誠提供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張祐誠因遭詐騙,前往超商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點數之事實。
3 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資料 證明告訴人所購買之點數,分別遭存入本件遊戲帳號YAOSHOU042,而該遊戲帳號本件手機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5號
被 告 李宗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6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宗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為獲得代收手機認證碼可得300點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將以其母親張雪花名義申辦可供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手機門號),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本件手機門號作為認證手機,向蝦皮網站申請帳號hcckq6ck3k後,李宗諺以本件手機門號收受認證碼,再以臉書訊息方式將認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完成帳號認證手續。
該詐欺集團嗣於112年2月20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朱雅慈後,以臉書帳號暱稱「楊立龍」向朱雅慈以假交易真詐騙之方式,致朱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許轉帳1998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hcckq6ck3k因單筆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由詐欺集團取得。
嗣朱雅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宗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雅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朱雅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資料、蝦皮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對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6號審理中,本案與前案詐欺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由法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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