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1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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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瑋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先後持掃把、椅子、棍子等物毆打告訴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是各舉動時間相連,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傷害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竊取物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另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損壞之手機價值。

以及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向本案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卻2次未遵期到庭,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工程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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