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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貿然駕駛機車衝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排氣管受有損害,依據告訴人所述,總共受損之金額維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都未到庭,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造」、並無毀損之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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