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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孟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孟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張貼2、3張有告訴人乙○○姓名及照片之紙張,其手段一致,且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9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又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詐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9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姓名及照片),所為殊非可取;
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重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籌備開幕湯包店、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
被 告 江孟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9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乙○○欠債不還,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5時1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603巷嘉佃高幹23X30X電線桿,張貼印有乙○○照片,並載以「騙子乙○○、欠錢還錢」等文字,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又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成立該罪。
㈡被告江孟憲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辯稱:被告向伊借款未還,伊因前妻手術急需款項,而向告訴人催討債款,告訴人一直騙說將會有錢還款但未果,伊因發洩情緒才亂貼照片等語。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欠款遭催還款乙節,是被告因急需款項支應前妻手術費用,然告訴人遲未還款,憤而在海報上張貼留言上開文字,可認係本於自身之認知,在個人心情抒發過程中,基於個人心理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則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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