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34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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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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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豪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豪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由彰化縣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現變更條次為第31條)之規定,命王正豪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10年1月11日以彰衛醫字第1100001677號函,通知王正豪須至指定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王正豪於親收110年1月11日彰衛醫字第1100001677號函後,卻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指定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5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10461596號函及裁處書,命王正豪於111年12月30日至指定機構報到洽談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詎王正豪經合法通知,仍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豪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月11日彰衛醫字第1100001677號函暨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被告親收)、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5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61596號函、裁處書、公示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5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61596A號公告、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57997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都在彰化上班的工地,那個工地是屋主翻修的家,其之前有留彰化縣○○鎮○○路000號地址,是其姐姐小孩的住所,但其沒有住在那邊,其都在外面工作等語。

又被告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月14日出監後,實際並未住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其亦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聯絡地址,則被告斯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111年12月5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61596號函及裁處書,為合法送達。

而彰化縣衛生局雖於111年11月7日以彰衛醫字第1110060999號函、彰化縣政府雖於112年6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216965函,通知被告須至指定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均係以寄存方式(寄存址:彰化縣○○鎮○○路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送達被告,有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被告出監後,未居住在寄存址,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無從知悉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1月7日彰衛醫字第1110060999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216965函之函文內容,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從事園藝業之臨時工工作(見聲羈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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