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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百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百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百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8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楊委達(所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謝百彥以俗稱「二星」、「全車」(僅下注0.1支牌,賭金10元)等方式向楊委達下注,如簽中可獲得所約定賠率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楊委達所有。
嗣因楊委達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勘查其手機內之賭客下注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委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楊委達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擷取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列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為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逕引用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較不利之規定,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現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僥倖獲利,參與賭博,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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