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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富
張信棟
張信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79、19180、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信棟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信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7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登富、張信棟、張信義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三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超過一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伍玉秀下注,故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然衡以其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加以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偵19179號卷、偵19180號卷、偵19181號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暨其中被告張信義、張信棟先前已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至於被告林登富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7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被 告 林登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信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信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富、張信棟、張信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伍玉秀(所涉賭博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向伍玉秀下注,如簽中可獲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伍玉秀所有。
嗣因伍玉秀於11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勘察伍玉秀持用之手機內賭客下注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張信棟、張信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伍玉秀於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伍玉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登富、張信棟、張信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其採信,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登富、張信棟、張信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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