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4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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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非中低收入戶、職業為「業務」、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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