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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之父謝寶長與卓樹根熟識,因而卓樹根前將名下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出借謝寶長使用,謝寶長於民國112年4月間過世,卓樹根即通知謝孟翰擇日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事宜。
詎謝孟翰明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為卓樹根,非經卓樹根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自辦理續約使用,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客服網站,未事前徵得卓樹根授權或同意,以卓樹根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會員帳號,並擅自操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合約購機續約,將月租費提升為新臺幣(下同)2699元,足以生損害於卓樹根及台灣大哥大對手機門號資費合約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卓樹根接獲繳費通知,經詢問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樹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孟翰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樹根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合約資費資料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謝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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