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2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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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被害人游喬迪及其父親之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被告為被害人游喬迪的叔叔,為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件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被 告 游振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游振科與游喬迪為叔侄及鄰居關係,雙方2家人有土地糾紛,未料游振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23時45分許,持球棒敲打破壞游喬迪位於彰化縣○○市○○巷0弄00號住處之木板圍牆、圍牆上之裝飾品、圍牆旁之盆栽、信箱、門鈴等物,造成該木板圍牆凹陷、裝飾品破損、盆栽破損、信箱凹陷、門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喬迪。嗣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後,於112年8月3日0時22分許,扣得上開球棒1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喬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振科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喬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毀損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有球棒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
然觀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係持球棒敲 打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圍牆等物,此與刑法恐嚇罪之通
知 將施加不法惡害之情形有別,要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有 間,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為
,應認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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