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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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鎵鍇


許淑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02、180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淑慧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

楊鎵鍇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鎵鍇、許淑慧明知吳振輝(綽號:豆花、榕爸,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今彩539簽賭站組頭,經營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下注模式,以其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簽注場所,及提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供賭客聯繫、下注,嗣核對當期台彩開獎號碼,若中獎,二星組每支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彩金,三星組每支可得57,000元之彩金,四星組每支可得80萬元彩金;

如未中獎,簽賭金悉歸吳振輝所有(簽賭時間、地點與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楊鎵鍇、許淑慧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以LINE傳送下注號碼或前往吳振輝住處,向吳振輝下注,俟開獎後再以LINE與吳振輝連絡核對中獎彩金等細節。

嗣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振輝住處實施搜索後,查獲吳振輝行動電話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吳振輝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許淑慧、楊鎵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鎵鍇如附表編號2、4、5所為、被告許淑慧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罪;

被告楊鎵鍇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楊鎵鍇上揭6次向吳振輝簽賭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慧、楊鎵鍇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被告楊鎵鍇所受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所得:㈠被告許淑慧於警詢時供稱其簽賭沒有贏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第11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許淑慧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楊鎵鍇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簽賭而獲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中獎彩金,中獎的話吳振輝會當面交付彩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00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認被告確獲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彩金,該彩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楊鎵鍇另亦供稱其簽賭輸贏抵銷只贏20000多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 告 下注時間 下注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許淑慧 112年8月3日20時11分許 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簽賭1次,下注金額3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30元),未贏得彩金。
許淑慧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鎵鍇 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 以通信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簽賭1次,下注200元。
楊鎵鍇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鎵鍇 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3日間 前往吳振輝住處簽賭3次,共贏得彩金10,710元。
楊鎵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鎵鍇 112年9月4日至9月10日間某日 以通信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簽賭1次,下注金額不詳,贏得彩金48,700元。
楊鎵鍇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鎵鍇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間某日 以通信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簽賭1次,下注金額不詳,贏得彩金8,100元。
楊鎵鍇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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