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2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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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孝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毀損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兩行為時間上差距1月,但自客觀上整體觀察,仍係基於性騷擾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在同一地點,重複該性騷擾言語5至10分鐘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鄰居及友人表示請被告不要再對告訴人性騷擾(偵卷第20、23頁),被告竟仍不加理會,率爾跟蹤騷擾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表示已經忘記丟棄在何處等語(偵卷第19、89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非難以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陳信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孝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及112年3月中旬,前往BJ000-K112077(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住址詳卷)前,並站在甲女房間窗戶旁對甲女表示「打砲兩千還是三千」等語,且均一再反覆重複該言語5至10分鐘,而為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騷擾,致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陳信孝另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甲女上開住處前,持自備之美工刀切割甲女住處紗門,並以打火機燒灼該切割處,將紗門靠近門把處燒出約手掌大之孔洞而致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陳信孝再將手深入該孔洞,欲自內部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幸經甲女即時發覺並表示要報警處理,陳信孝始倉皇逃離現場,然其業以上開行為,為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騷擾,致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及指訴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該條文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要件,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密接,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毀損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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