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2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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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栢煜


陳春木


施錦利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栢煜、陳春木、施錦利、陳炳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栢煜、陳春木、施錦利、陳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3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83號
被 告 劉栢煜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錦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崙子脚路115
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栢煜、陳春木、施錦利及陳炳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溪湖糖廠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遊玩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遊戲,賭法為每名賭客拿取4個象棋,直到完成排列組合,如自摸同色向其餘人拿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共計36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栢煜、陳春木、施錦利及陳炳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
㈢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共計360元等。
二、核被告劉栢煜、陳春木、施錦利及陳炳煌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共計36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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