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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傢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傢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交易明細、被告夏傢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不等,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是8歲、5歲,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被害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取得之重利分別為被害人林咨雲(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2萬元、被害人林勇志(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1萬元、被害人陳守璋(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1萬元、被害人陳勝亭(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1萬1000元、被害人楊筠柔(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3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合計為8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前者供作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用,後者供作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11至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供犯罪所用」之要件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現金1萬元,被告雖同意作為沒收之用(見本院卷第43頁),但此部分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決定是否以之作為追徵價額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夏傢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夏傢偉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夏傢偉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夏傢偉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夏傢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本票1張(發票人:董淑英) 不予沒收 2 空白本票1本 不予沒收 3 空白授權書1張 不予沒收 4 空白借據契約書1張 不予沒收 5 空白讓渡書2張 不予沒收 6 空白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1張 不予沒收 7 催債廣告單1疊(印有陳勝亭等字) 沒收 8 催債廣告單1疊(印有陳瑛豪等字) 不予沒收 9 現金新臺幣1萬元(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內有無法使用SIM卡1張) 不予沒收 12 點鈔機1台 不予沒收 13 K盤1個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夏傢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傢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傢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咨雲、林勇志、陳守璋、陳勝亭、楊筠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證人陳勝亭之催款紙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票1張、空白本票1本、空白授權書1張、空白借據契約書1張、空白讓渡書2張、空白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1張、催債廣告單1疊、現金新臺幣1萬元(與本案無關)、手機2支、點鈔機1台等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又刑法重利罪之行為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自與「集合犯」之意義不符。
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借款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時間與借款對象不同,各次借款金額、約定利息等係分別決定,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貸款人 貸款日期 貸款地點 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 1 林咨雲 111年12月間 彰化市彰美路1段統一便利商店 3萬元 每個3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約400%) 2 林勇志 112年1月初 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二林基督教醫院附近統一便利商店 3萬元 同上 3 陳守璋 112年1月初 彰化縣○○鎮○○路000號 3萬元 同上 4 陳勝亭 111年6月間 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路 3萬元 每個30天1期,每期利息1萬1000元(換算年利率約440%) 5 楊筠柔 111年12月16日 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3段統一便利商店 6萬元 每個30天1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約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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