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4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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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字第2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光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2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竊盜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7號
被 告 陳光燦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燦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陳光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1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愛之味自助餐店」門口,徒手竊取張靜芬擺放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嗣張靜芬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陳光燦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二)告訴人張靜芬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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